到底该如何对待小产权房

07月14日 08:14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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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jfw.com◎王建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据悉,国土资源部近日已将有关“小产权房”的报告上交国务院,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等待国务院出台解决方案。对“小产权房”如何处理,早已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尽管有人倡议,不必将“小产权房”视为洪水猛兽。但是不少人,包括许多官员,依然主张对“小产权房”严厉打击,因为它不合法、不合理,导致一些农民利益受损,导致耕地减少等。那么,到底该如何对待“小产权房”呢?它真的“不合法、不合理”吗?

  如果我们不想要一个似是而非的答案,就应当认真地辨析“小产权房”涉及到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从法律上看,“小产权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唯一区别就是,前者是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而后者是建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这一差别导致了“产权”二字前面加了个“小”字,成为世界法律和经济史上的一个罕见怪物。有人说,如果仅仅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盖房子还没有太大关系,只要这房子是供村民居住而不是卖给城里人的,因为卖给城里人将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而这种转让的前提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他们搬出一些法律为自己辩护,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从这个法律的规定来看,“小产权房”似乎还真有违法之虞!但是,结论还不能下得太早,因为我们还得看看比这两个法律位阶和效力都要更高的法律呢。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所有权的法理,该规定意味着,“集体”对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正如“个人”或者“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一样,“集体”可以自行决定如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它的土地,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干涉。这当然包括“集体”可以在其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出售给任何人。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还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这些规定意味着,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要求集体所有的土地须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才可出让的规定,降低了“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限制了“集体所有权”的权能,与《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

  无疑,“小产权房”是合法(合乎《宪法》和《物权法》)的,但它合理吗?有人说它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为一些村干部在建设和出售“小产权房”的过程中滥用权力、中饱私囊等。我想说的是,此类问题并不是“小产权房”本身的错误,而是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设计问题所致。在当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由于没有真正的民主决策为前提,“集体所有”常常沦为“村干部所有”,村民当然会成为受害者。要想让村民的利益得到保护,关键是改革农村的土地集体制度,让村民实打实地自治起来。

  还有一些人说,“小产权房”应当禁止,因为它导致了耕地减少。但这种说法无法回答一系列的诘问。比如,为什么进口粮食是一个糟糕的选择?为什么农民一定要种地而不能将其土地用来盖商品房?农民有义务保证全国人粮食的供应吗?有多少城里人愿意去农村种地并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粮食?……不回答这些难题而只强调保护耕地,是一种既不符合经济学原理又有悖于农民权益的陈旧思维。

  看来,说“小产权房”不合法、不合理都缺乏依据。对待“小产权房”,我们的思路应当是开放的,应当以增进农民和市民双方的福祉为圭臬。

  本版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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